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繳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字
第 0946399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4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
31日)累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8,800元,經本府交通局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
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本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
998039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在案。訴願人乃以94年11月
18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陳情書,主張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借用其名義購買,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使用人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1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371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
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
。故依上開規定該車燃料使用費無法移轉使用人。三、另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 7月30日註銷牌照在案,截至94年11月20日止,尚欠
繳84年 1月 1日至88年 7月29日(牌照註銷前 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1,987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 元,共計新臺幣22,157元……」。
二、訴願人不服,復以94年12月 6日(交通部路政司收文日期)陳情書向交通部路政司申請
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使用人繳納,經交通部路政司以94年12月 8日路臺監字
第0940416481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
946399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等相關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
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按交通部89年 1月 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該條
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依上開規定
,該車燃料使用費自以臺端為課徵對象;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該條例規定,故有關
交通違規部分可依該條例第85條規定移轉使用人。法源依據不同,無法比照辦理……」
。訴願人仍不服,以94年12月2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陳情書再次申請系爭車輛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由使用人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4
080000號函復訴願人,表明仍須以訴願人為繳納義務人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開原
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3999500號函,於95年 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
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
、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
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借名給○○○購買系爭車輛,汽車價款由○君分 5期自付,訴願人並未實際持有
產權,只是掛名而已,訴願人不會開車又無駕照,有關系爭車輛的各項費用有無繳納,
亦不知情,因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文,發覺違規罰鍰多年未繳,訴願人乃申訴
,該所明智採納,依實際情況向○君追討欠款。然原處分機關緊咬交通部函釋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解同屬交通部(局)管轄單位,卻有不同的處理,原處分機關本位主義,法
律規定或行政命令須符合真相才合理,時代潮流環境變遷,法律需視情況改變,並非一
成不變。
三、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
前揭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本府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辦理,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將系爭車輛
84年 1月 1日至88年 7月29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 1日)期間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課徵對象移轉予第三人,係屬公路法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處事項,核屬本府交通
局權責,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其名義逕予否准,是本件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