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28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8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22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 8,053元,依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3類,於95年 1月起改發
    生活扶助費每月 6,000元(內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名每月 6,000元),乃以94年12月
    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88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94 年12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2313906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
      │入大於 1,938元,小於│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等於 7,750元。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
      │          │ 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
      │          │ 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入大於 7,750元,小於│助費。              │
      │等於10,6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恐慌症,無法找到自己體力能勝任的工作,再加上藥物的副作用,實在沒有
      能力再工作,94年度的審核,因訴願人未達65歲,尚有工作能力資格,不予扶助,請求
      是否可以個案處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7筆計2,315元,雖檢附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查僅記載訴願人長期於門診治療,工作能力受損,並未記載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
       規定之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訴願人91年 5月 2日加保薪資為28,800元,95年 1月 1日調整為31,800元,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3,910元計,故每
       月收入為24,103元。
    (二)訴願人配偶○○○(27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且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
    (三)長女○○○( 75年○○月○○日生),學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84 元,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57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4,1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053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1月26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患有恐慌症,無法找到自己體力能勝任的工作,再加上藥物的副作用,實
      在沒有能力再工作,請求是否可以個案處理等節。經查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所列情事,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核定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所得,自屬有據。準此,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053元,符合前揭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第 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之標準。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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