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29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91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6日檢具文件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9560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915900號函復否
    准所請。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
       性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因貸款所生之財產併入家庭財產加以計算,而未考
       量訴願人之負債,實有不當。
    (二)訴願人囿於身體殘缺及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貸得些許款項
       ,從事股票投資買賣,藉以賺取差價維生。然近來經濟環境丕變,訴願人投資血本無
       歸,尚須繳納高額貸款利息及融資利息,經濟早已捉襟見肘。原處分機關所謂之動產
       超過一定之金額,正屬訴願人之負債。
    (三)訴願人平日須洗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所能提供之洗腎次數有限,常需自付
       加洗,訴願人若未能得低收入戶補助,僅靠殘障津貼,並無法生存。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036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9,166元;另有投資 1筆金額計 20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
      為 339,166元。
      綜上,訴願人存款投資超過首揭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稱「家庭財產」之動產應扣除債務乙節。經查,依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須符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其中有關動產之計算,本市是以全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為法定標準,此亦經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在案。
      職是,前開有關動產之認定,應僅包括存款、投資兩個項目,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訴
      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若未能得低收入戶補助,僅靠殘障津貼,
      並無法生存等情,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