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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1. 府訴字第094277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34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4年 5月14日出境,至94年11月14日已出境
6個月以上未入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4年
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349300號函核定應自94年11月14日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1條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
或死亡時,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
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
60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反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
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3點規定:「享
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
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五)離開臺灣地區
6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以為返臺期限為94年11月底前即未超過規定,訴願人確實疏忽了,以致94年 5
月14日出境至94年12月 6日返臺,至 6個月以上,即被撤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今在此頭一次疏忽之下,請惠予恢復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 1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出境名冊及95年 1月10日列印之中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等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4年 5月14日出境,至94年11月14
日已出境 6個月以上未入境。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戶籍地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自屬有據。
四、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13點第 5款明定,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人因離開臺灣地區 6個月以上而喪
失請領資格時,享領者或其家屬、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該津貼。是本案訴願人既有出
境 6個月以上未入境之事實,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須符合首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訴願主張因第 1次疏忽規定請
惠予恢復資格云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
二字第09442349300 號函核定應自94年11月14日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資格,並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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