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4276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5日廢字第 J9100342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於90年11月14日20時50分,在本市中山區○○街
    與○○街交叉口垃圾收集點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查獲訴願人代表人○○○使
    用印刷字體與真品不符之偽造33公升中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商」、「眾」字體與
    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送交清運,經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0年11月14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323
    16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
    年 3月25日廢字第 J910034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 2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
      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行為時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92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民
      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
      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
      自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
      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有不明人士向訴願人員工販售較市價低之專用垃圾袋,又原處分機關未宣導如何判
      別真偽,是訴願人並非故意購買偽袋;況經原處分機關指正後,剩餘偽袋業經銷毀,且
      未再購買,訴願人亦係受害者,原處分機關仍處罰鍰,有欠公平。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第五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當場查獲訴願
      人代表人○○○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商」、「眾」字體與專用垃圾
      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交由垃圾車清運,此有經訴願人代表人○○○於稽
      查當場簽名收受之前揭90年11月14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3231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宣導如何判別偽袋,訴願人並非故意購買偽袋等節。惟查本
      巿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自89年 7月 1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措施,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於實施上開隨
      袋徵收政策前,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說明會密集廣
      為宣導,並呼籲民眾應至本市便利商店或掛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銷售標章之商店購買專
      用垃圾袋,是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其不慎誤用向
      不明人士購買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即屬有過失。至訴願人所訴剩餘偽袋業經銷毀,且未
      再購買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解訴願人將垃圾盛裝於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內之違
      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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