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31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13日10時 9分,在本巿萬華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CO)值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HC)值達 10,
    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遂以94年10月13日D080347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94檢000143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
    年10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
    罰。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4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40053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3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8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12月23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31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1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無訴願
      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
      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
      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
      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已於94年 4月18日通過廢氣排放檢測,有電腦紀錄可查;且距通過該次檢測不
      過短短半年,不是規定 1年只要檢測 1次嗎?系爭機車係因故障,又逢下雨, 2、 3天
      沒發動而騎乘,致檢測未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 4.5%);碳氫化合物(HC)值達 10,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10月13日94檢000143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相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94年 4月18日檢測通過,本件係因機車故障,又逢下雨, 2
      、 3天沒發動而騎乘,致檢測未過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
      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
      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
      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0,59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依法即應受
      罰。縱其曾於94年 4月18日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機車曾檢驗合格後因故障,又逢下雨, 2、 3天沒發動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係
      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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