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29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空姐的最愛~用抹ㄉ肉毒桿菌
      呦……」等 5種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去疤、淡斑、除痘、美白……改善
      疤痕、斑點、暗沉……獨特抗皺因子……傳送至皮膚基底層,快速複製表皮細胞……」
      等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 6月24日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該局以93年 7月22日衛藥字第
       0930028380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8月3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
       5417700號函移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
       心)辦理。該所於93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由該所以93年8月12日
       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502400號函檢送談話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涉有誇大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 5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339465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4年 8
      月12日府訴字第 09421048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
      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
      令規定?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於
      94年 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29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
      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40001641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函請釋明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之『傳播工具』與第 2項所稱之『傳播機構』等
      疑義,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
      傳播工具』係指化粧品廣告藉以附著之媒體,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如雜誌、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
      電腦或其他方法均屬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
      │幣:元)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
      │         │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廣告內容抄襲自供應商提供的DM及網站內容,由於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不了解
      ,導致觸法實非故意。訴願人於刊登當時因無工作,才想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微薄生活費
      ,並無設立公司行號賺取大額利潤,且去年就下架無任何一筆成交,並無實際侵害公益
      。刊登產品賣價約 1,000元,罰款為賣價10倍10,000元,對訴願人實在是相當大的經濟
      負擔,請念在訴願人係初犯,請從輕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涉及誇大詞句之化粧品廣告之違章
      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3年 7月22日衛藥字第09300283802 號函、系爭拍賣網站廣告、
      訴願人於網路上所留之註冊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抄襲自供應商提供的DM及網站內容,訴願人於刊登當時因無工作
      ,才想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微薄生活費,並無設立公司行號賺取大額利潤,且去年就下架
      無任何一筆成交,並無實際侵害公益。刊登產品賣價約 1,000元,罰款為賣價10倍10,0
      00元,請念在係初犯,請從輕處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已將同案 BEAUTIFUL左旋維他命
       C廣告部分,依訴願人主張以94年 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7100 號函移請轄區
      彰化縣衛生局查明;另訴願人於94年 9月19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紀錄表中亦坦承略
      以「案內廣告係本人製作刊登,該產品係一般化粧品,賦活緊緻精華液等 5種化粧品廣
      告內容係摘錄自○○(○○)之網站,只是該網頁已刪除。」等語,是以系爭廣告自應
      認屬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依法並無不合。次查
      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商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
      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其廣告詞句涉及誇大,業如前
      述,訴願人辯稱去年就下架無任何一筆成交,並無實際侵害公益乙節,縱然屬實,亦無
      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為審慎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
      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核認訴願人係
      第 1次違規,而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