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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4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12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46143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向該分處主張上開 2筆土
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2筆土地係77
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准自89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 504,987元,並以94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792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09421553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4614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祭祀公業申請退還○○段○○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所請歉難照辦,......。」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
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
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
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
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
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
,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有
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係因課稅事實認定之機關,未依法通報稽徵機關所造成,不可歸責由訴願人承擔責
任,且依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及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
第0900457455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退還15年溢繳地價稅款。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9421553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七、
按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
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及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94年 2月 2日臺
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令釋略以:『......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
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 131條規定,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 3月22日
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
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
分機關就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財政部函釋不予適用之理由為何?並未釋明,對於訴願人
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為由,遽以否准所
請,尚有斟酌之餘地。...... 」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其理由依處分函說明欄記載略以:「本案詢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4年12月 5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
6546500號及09466819300號函復,該 2筆土地為已依都市計畫?度完成使用之既定道路
,該處並無徵收開闢紀錄,是其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本市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巷道頗多且成因不一,仍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
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辦理為宜,是以上開 2筆土地非屬該處列冊通報之範圍。四、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之適用,自無追
溯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情事。......」
六、惟查系爭 2筆土地既經本府以77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
為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則系爭2 筆土地是否仍屬無資料可稽,或不
應由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依法通報原處分機關,而訴願人仍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 1項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為宜?原處分機關就上
述疑義並未釋明。再者,原處分機關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卻未說
明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如本件確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而係因課稅
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未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
與前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即屬相似。是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為由,否
准所請,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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