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4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223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因地上 1樓房屋供○○坊營業
    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 68.2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 2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地上房屋 2樓至 3樓自59年 3月20日起即登記為案外人○○○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490444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面積 68.25平方公尺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面積 22.75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
    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24,459元,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為42,981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3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於58年間將原有之平房改建為自家用 4層樓住宅,除 1樓供營業用外,其餘各
      樓層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樓供訴願人之父母居住,故地價稅分為一般
      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自58年改建後,完全依規定繳納地價稅,之後法令
      如有變更,原處分機關應於法令變更當年填發繳款書時即更正稅額,則訴願人可即時變
      更土地或住屋權狀之持有人,以符合法令之變更,亦符合實際使用土地及房屋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因地上 1樓房屋供○○
      睡衣坊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 68.25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 2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地上房屋 2樓至 3樓自59年 3月20日起即登記為案外人○○○所有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94年10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90444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三即面積 6
      8.25平方公尺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持分四分之一即面積 22.75平方公尺仍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24,459元,
      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為42,981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 1樓供營業用外,其餘各樓層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 2、 3樓供訴
      願人之父母居住,自58年改建後,完全依規定繳納地價稅,之後法令如有變更,原處分
      機關應於法令變更當年填發繳款書時即更正稅額乙節。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於68
      年 2月22日發布施行,其中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二之地上房屋 2樓
      至 3樓既登記為案外人○○○所有,該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二部分自69年起即不能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2樓至 3樓
      (不含土地持分)登記為案外人○○○所有,於68年 2月22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發布施
      行後,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委難採憑。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
      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從而,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系爭土地四分之二即面積45.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94年地價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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