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4278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
    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1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4,3
    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1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
    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1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433435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公告:「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
      為23,910元......」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原處分機關算入訴願人前夫○○○之收入,訴願人始會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但○○
      ○自89年間與訴願人經法院判決離婚至今,未曾履行養育子女之責任。訴願人長子目前
      正在服役,95年12月才會退伍,次子及長女皆在就學,訴願人全家經濟艱困,懇請幫忙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次子、長女、前配偶共計 5人(訴願人長子○○○全
      服役中,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
       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列計。另查有租賃所得 1筆計80,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0,577元。
    (二)訴願人母親○○○( 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72年○○月○○日生),就讀新埔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夜間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且查有薪資所得52,580元,換算
       每月薪資僅 4,382元,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9,2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就讀輔仁大學心理系日間部,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45,525元,每月收
       入以 3,794元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且查有薪資所得 192,6
       00元,換算每月收入16,05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42,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5,57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114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前夫自與訴願人離婚至今未曾履行養育子女之責任,不應列計其收入
      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
      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子女既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則
      原處分機關將渠等生父之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其長
      子正在服役,次子及長女皆在就學,全家經濟艱困,懇請幫忙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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