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0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402101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平時並未告知訴願人其每月收入,是夫妻 2人每月僅依賴訴願人之榮
      民院外就養金生活,扣除房屋租金 5,000元,僅剩8000多元供生活開銷;訴願人在臺中
      購買之房屋因 921地震震毀,惟有貸款61萬元。檢附臺中市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貸款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及配偶○○○之醫療診斷證明,請恢復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共計 162,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550元。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89年8月 23日與訴願人
       結婚,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
       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其得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具有工作能力,爰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73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
      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檢附貸款證
      明書、建物地震損毀證明書及○○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 3月21日診字第94022956號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希冀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節,經查社會救助法並無工作收入得扣除貸款
      之相關規定,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判定訴願人配偶○○○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而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係屬有工作能力者,並依法核計其工
      作所得,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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