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0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及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0201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1 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兒子○○○分離有25年之久,訴願人自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不讓訴願人見
      兒子,數度搬家,使訴願人與兒子斷絕母子關係,訴願人有兒子等於沒兒子,並無任何
      來往、交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及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及健康狀況,以部分工時估計其每月薪資為10,560元(計算
       方式為每月基本工資15,840×實際工作天數20/30),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1,192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0,659元列計;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452,459 元,
       利息所得1筆8,327元,每月收入為38,399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569,173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4,529元,每人存款投資為284,587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及存款投資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1月1
       5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兒子並無往來及交情乙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計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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