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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9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41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且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422689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
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3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4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
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釋:「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
為23,910元,請 查照。......」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障等級 │ │ │ │ │
├────┼──────┼──────┼────┼──────┤
│ │55歲以下:有│50歲以下:部│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
│ │工作能力 │分工時估計薪│無工作 │作 │
│ │55歲以上:視│資 │ │ │
│ │實際有無工 │50歲以上:視│ │ │
│ │作 │實際有無工作│ │ │
│ │ │視實際 │ │ │
│ │ │有無工 │ │ │
│ │ │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戶每月有實際收入者為訴願人及長女,訴願人母親年邁,訴願人兄長長期臥病
在床,訴願人次女為照顧家人故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收入。另因戶籍地之住所生活空間不
足,僅訴願人母親居住該址,訴願人及兄長、次女等 3人借住本市親戚家,訴願人長女
則在戶籍地附近租屋以照顧家母,希恢復原享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兄長、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33,7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475元。
(二)訴願人母親○○○○( 1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係
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兄長○○○(36年○○月○○日生),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實
際有無工作,因查無薪資所得,復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顯示,其
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自88年9月1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攤販職業工會,則原
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19,200元列計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0元。
(四)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目前就讀○○技術學院進修部,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73,28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22,773元,惟按依卷附同上查詢作業畫面顯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該
筆薪資扣繳單位業於94年5月31日退保,自94年7月 4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有限
公司,則所得以其月投保薪資16,500元列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元。
(五)訴願人次女○○○( 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具工
作能力者,查無所得,惟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家庭總收入為79,08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8
17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95年 1月
1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又縱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仍居住
在本市,惟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1 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兄長、次女均無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之兄長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
定,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以其月投保薪資19
,200元列計所得,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並無收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次女係屬具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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