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8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
    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195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038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3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輕度     │ 中度     │重度     │
    │級     │       │       │       │
    ├──────┼───────┼───────┼───────┤
    │視覺障礙  │55歲以下:部分│55歲以下:部分│視實有無工作 │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資  │       │
    │      │55歲以上:視實│55歲以上:視實│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參加臺北市按摩職業工會,查出有勞保薪資為42,000元,平均收入超出95年低收
      入戶標準,訴願人偶有按摩工作,但收入不豐,訴願人為視障者,並育有一女,若低收
      入戶取消,將無法生活,請求給予基本生活需求。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生),係重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實際有無工作,
       經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2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復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勞工
       保險之投保紀錄,其93年 7月 1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按摩職業工會,月投保
       薪資為42,000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以42,00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為日間部學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21,00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0日列印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偶有按摩工作,但收入不豐,勞保投保薪資並非其實際薪資乙節,經查
      訴願人係重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訴願人之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遂按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以其
      月投保薪資42,000元列計所得,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該投保薪資並非實際薪資,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