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4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29日廢字第 J9100516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0年12月19日11時30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後面發現水溝遭油脂、菜渣等污染,嗣查認係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業所致,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當場掣發90年12月1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314616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91年 3月29日廢字第 J91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0月26日及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94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441613500號及9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9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94年12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5年 2月 3日補具訴願書, 3月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96
      00號函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因『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為由
      開立處分書......請貴局撤銷處分......」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1
      年 3月29日廢字第 J910051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另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2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0月18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4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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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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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為由開立處分書,違規事實確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廠內菜渣、廚餘污染水溝,但訴願人僅係該公
      司之辦事人員,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確有不公。請撤銷原處分,或依事實改罰○○公司
      負責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發現油脂、菜渣等污染水溝,經查認係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所致,乃拍照採證,此有採
      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故必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係「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
      染水溝」,則該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業所致,自應先予究
      明,始得作為裁處訴願人罰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94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3500號函及95年 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66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中稱
      ,系爭污染事實係當場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收舉發通知書;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收文號第 199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案由:○○○(○
      ○)......查覆內容:9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職巡查至南港區○○○路○○
      段○○號後面時,發現有餐飲業者直接將菜渣、廚餘、油脂排入側溝中,即打開溝蓋發
      現溝內有油脂、廚餘等(如照片),並請陳情人(○○○)當場確認簽收告發單;至於
      陳情人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抑或該公司管理部人事專員等,本人無法確認。......」
      另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所載系爭污染係「因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未妥為處理
      油污所致,惟經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公司之負責人為○○,並非訴願人
      。則本件違反法定義務之人究係何人?又本案之餐飲業者究何所指?原處分機關所查得
      「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是否係訴願人之個人行為而應由訴
      願人負責?若系爭污染並非訴願人之個人行為所致,且訴願人亦非造成污染之餐飲業者
      ,原處分機關得否僅以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而確認簽收舉發通知書為由,即據以處分訴
      願人,非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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