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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4276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4028887號、
第 J94028888號、第 J94028889號及第 J94028890號等4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違規黏貼商業性廣告
單 4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查證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張貼,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4件合計處 4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上開 4件處分書於95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復於95年 1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95年 2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號│間 │點 │、字號 │號 │
├─┼─────┼─────┼───────┼────────┤
│1 │94年11月15│本市松山區│94年11月16日北│94年11月23日廢字│
│ │日16時20分│○○街○○│市環罰字第 x45│第 j94028887號 │
│ │ │巷○○號○│3071號 │ │
│ │ │○樓大門上│ │ │
├─┼─────┼─────┼───────┼────────┤
│2 │94年11月15│本市松山區│94年11月16日北│94年11月23日廢字│
│ │日16時28分│○○路○○│市環罰字第 x45│第 j94028888號 │
│ │ │段○○巷○│3072號 │ │
│ │ │○弄○○號│ │ │
│ │ │○○樓大門│ │ │
│ │ │上 │ │ │
├─┼─────┼─────┼───────┼────────┤
│3 │94年11月15│本市松山區│94年11月16日北│94年11月23日廢字│
│ │日16時33分│○○路○○│市環罰字第 x45│第 j94028889號 │
│ │ │巷○○號○│3073號 │ │
│ │ │○樓大門上│ │ │
├─┼─────┼─────┼───────┼────────┤
│4 │94年11月15│本市松山區│94年11月16日北│94年11月23日廢字│
│ │日16時36分│○○路○○│市環罰字第 x45│第 j94028890號 │
│ │ │段○○巷○│3074號 │ │
│ │○弄○○號│ │ │
│ │○○樓大門│ │ │
│ │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
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6條規
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
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
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
質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黏貼之公告於94年10月初就已向里長報告,黏貼位置均於佈告欄或里長張貼的位
置旁。社區電腦班難道比情色廣告還毒嗎?難道有人密告就要受罰?原處分機關開單處
罰的標準是什麼?瓦斯廣告也戶戶都貼何以未被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黏貼於大
門上之商業性廣告單共計 4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地址進行查證後,認系
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黏貼,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1,200
元( 4件合計處 4,800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222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將廣告黏貼於佈告欄,且已於張貼前向里長報告,原處分機關裁罰之
標準不一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
304800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各種傳單、海報之廣告物張貼於門
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次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條及第 6條規定,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擅自黏
貼廣告單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房屋之大門上,即屬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
00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
,自無違誤。且依卷附系爭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發現地點,均非如訴願人所主張之佈告欄;另據前揭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二、該業者於日前即因為任意夾附廣告物於里長辦公
處公佈欄上由本隊查獲,本隊考量因其夾附之廣告物並非大量散佈且又非惡意張貼,故
僅予以勸導並未告發,同時亦告知業者(○先生)相關規定,爾後若再犯定當依法辦理
。......」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又訴願人訴稱他人亦有相同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乙
節,則屬另案問題,尚與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自不得據此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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