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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8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廢字第 J9402705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10月 3日21時30分,發
現訴願人將裝有紙屑、 ?皮之垃圾包丟棄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對面之果皮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環罰
字第 X43304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94年11月 9日廢字第 J940270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623439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11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2月 9日)雖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XX月 X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
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
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
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垃圾部分係訴願人在外活動所產生,部分(飲料罐)係訴願人行走間順手撿拾。
訴願人在外活動產生之垃圾有友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訴願人在外撿拾之垃圾,
應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舉發方式,採取「要求重新分類」
方式執法,若訴願人執意不從,再開單舉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
認訴願人將裝有紙屑、 ?皮之垃圾包棄置在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部分為在外活動產生,部分為順手撿拾,應屬「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採取「要求重新分類」方式執法,
若訴願人不從,再予舉發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
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範甚為明確。本件訴願人就
其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之垃圾部分為在外活動所產生,部分為順手撿拾乙節,雖有提出案
外人○○95年 3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表示略以:「本人在此證明曾於94年10月 3日晚間
於北市士林區○○公園遇友人○○○先生,談話間並見其食用所攜帶之柚子,食用後之
果皮垃圾亦由其自行攜帶離去,......」惟參酌訴願人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之陳情書所載略以:「本人......從住所帶著備妥之飲料、水果、面紙,步行至住家附
近之○○公園周邊散步。之後本人巧遇友人○○先生並與其閒話家常,……因見人行道
上所設未有分類裝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遂將食用完之果皮、飲料空瓶連同擦
拭過的面紙投入該清潔箱內;......」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39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2)○君當時將該包拆開解釋,該包是公園散
步於路邊檢(撿)拾,......」是訴願人主張前後顯不一致,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系爭垃圾包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果皮箱,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屬可罰;又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任意將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與
將資源垃圾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處理時,未依規定分類係屬二事,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先要求訴願人重新分類,若其不從,再予舉發乙節,顯屬誤解,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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