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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29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廢字第 J95A0000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於95年 1
月17日19時 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地面,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機關95年 1
月1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5455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當簽名確認收受。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書不服,於95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廢字第 J95A00004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於
95年 2月 8日補充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應先規勸訴願人,而不是眼睜睜看著訴願人犯錯後再予以懲罰;巡
查人員應以阻止人民犯錯及維護環境為宗旨,不是以增加業績為目的,亦不應以不當口
氣及態度執法,使人民反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5
455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
。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及時勸阻其違規行為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10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1.職於95年 1月
17日19時 5分......在○○路○○號前執行『環保大捕快』,見○○○小姐將抽完的煙
蒂丟棄於地上後離去,職隨即採證並上前出示證件,告知其亂丟煙蒂已違反廢清法第27
條第 1款,請其出示證件,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予當事人確認無誤簽收。......」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查廢棄物清理法於63年7 月即已公布施行,至今已逾30年,而
不得任意丟棄菸蒂、紙屑等,以免污染環境,乃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常識與規範,自不
能以執勤人員未及時勸阻為由而冀圖免責。
另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不當乙節。按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而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
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
。是訴願人執此指摘,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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