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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4277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音字第M94000054 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4日零時20分至30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巷○○號進行低頻噪音監測,以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產生之均能音量為43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
35分貝) 8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 7日北市環稽一中
字第94070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8月 4日零時30分前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派員於94年 8月29日23時45分至55分,至同址實施複查,經測得
訴願人所有分離式冷氣主機產生之均能音量為44.1分貝,仍超過上開法定管制標準(35分貝
) 9.1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94082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並限期於94年 9月13日23時55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8月31日音字第 M9400005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30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2月12日及95年 2月
2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 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9月22日)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7 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5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 4類;其劃分
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時 │ │ │ │ │
│ \ 音 \ 段 │ │ │ │ │
│管 \ \ │早 │ 日間 │ 晚 │ 夜間 │
│ 制 \ 量 │ │ │ │ │
│ 區 \ │ │ │ │ │
├─────────┼──┼───┼───┼─────────┤
│第三類 │35 │40 │40 │ 35 │
└─────────┴──┴───┴───┴─────────┘
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至翌日上午 5時。二、
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 1點規定:「本原則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項規定訂
定之。」第 2點規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所稱噪音管制區分為 4類係
指:......(三)第 3類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
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
者,依下表分類裁罰:(節略)
┌───────────────────┬──────────┐
│違反法條 │第 7條 │
├───────────────────┼──────────┤
│裁罰法條 │第15條第 1項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 3萬元 │
├───────────────────┼──────────┤
│類別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裁罰基準(│5分貝以下(含) │3,000元 │
│新臺幣) ├─────────────┼──────────┤
│ │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含 │9,000元 │
│ │) │ │
│ ├─────────────┼────┬─────┤
│ │10分貝以上 │ 2萬 4千│大型活動:│
│ │ │ 元 │ 3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自鄰人反映冷氣噪音後,已將原空調機更新為低噪音型,並加設隔音牆等防範
措施,又以定時器分時自動開關機方式,設定冷氣運轉於 5時開機,22時自動關機,俾
免妨礙鄰人安寧。經查本件係因○○公司無預警停電,致定時器異常動作,冷氣持續運
轉所致。訴願人已請廠商調整,目前已恢復正常運作。本件確屬突發狀況,請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4日零時20分至30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巷○○號進行低頻噪音監測,測得訴願人所有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產生之均能音量為43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 8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8月 4日零時3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
機關復派員於94年 8月29日23時45分至55分,至同址實施複查,仍測得訴願人所有分離
式冷氣主機產生之均能音量為44.1分貝,超過前揭法定管制標準 9.1分貝。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 4日及 8月29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231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公司無預警停電致定時器異常動作之突發狀況所致云云。惟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23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115732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請其協助查明94年 8月27日至30日間訴願人處所之停電記錄(
包括無預警停電),經該營業處以95年 2月 9日 D北市字第 09501009741號函查復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路○○段○○號○○樓,經查94年 8月27日至同年 8月30日
間並無停電記錄,......」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
改善後,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產生之均能音量仍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9.1分貝,處訴
願人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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