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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49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歡迎來到○○網站......本院引進新型角膜塑型鏡片服務近
視患者,歡迎洽詢(請預約○醫師門診)......」等宣傳醫療業務之內容,案經民眾檢舉,
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 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案據訴願人於訪談時陳稱:「..
....本診所並沒有『角膜塑型鏡片』,只是以一般硬式隱形眼鏡做角膜塑型術......」,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登引進新型角膜塑型鏡片服務近視患者,卻以
一般硬式透氧鏡片執行角膜塑型術,涉有違反醫療法之嫌;乃以94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23094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該署以94年 5月 3日衛署醫字第09400161
87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轄○○診所於網站刊登『本院引進新型角膜塑型鏡片服務近
視患者,歡迎洽詢(請預約○醫師門診)......』乙案......說明......二、查本案診所醫
師聲稱『診所內並沒有角膜塑型鏡片,只是以一般硬式隱形眼鏡做角膜塑型術』之詞,與該
診所網站刊登『引進新型角膜塑型鏡片』內容不符。爰此,該診所涉已違反醫療法第 103條
第 2項第 1款,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規定,請依法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且有同法第 103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情
事,乃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49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暨停業 1個月(自94年 8月 1日至94年 8月30日止)。
上開處分書於94年6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29日、11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一、內容虛偽、誇
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 1年內已受處罰 3次。」第 1
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12月 3日談話紀錄所述「本診所並沒有『角膜塑型鏡片』,只是以一般
硬式隱形眼鏡做角膜塑型術......」一語,談話紀錄提到的「角膜塑型鏡片」名稱,
應該是指衛生署公函提到的「角膜塑型術鏡片」;而後段以「硬式隱形眼鏡」做「角
膜手術?」的記載也有明顯錯誤。談話紀錄比較完整之敘述應該是「本診所並沒有衛
生署指稱的『角膜塑型術鏡片』,而是以合法的『硬式隱形眼鏡』做『驗配技術』。
『角膜塑型術』是『硬式隱形眼鏡』的一種驗配技術。」
(二)本案主要癥結在於有關「角膜塑型術」使用之「鏡片」名詞,使用上的些微差異。衛
生署公函稱呼的「角膜塑型鏡片」因尚未核准上市,目前是不存在的。而眼科學界簡
稱「角膜塑型術」使用之「鏡片」為「角膜塑型鏡片」或「硬式隱形眼鏡」已有多年
,目前均以一般「硬式隱形眼鏡」之管理原則管理之。
(三)訴願人於94年 4月 8日接受訪談時即已陳明訴願人診所從未委託奇摩網站刊登廣告,
前次訪談時,原處分機關人員提出的電腦列印資料,上有奇摩網站之字樣,應該是他
人利用奇摩網站之搜索功能,進入診所網站之內頁,擇取一部分文字,組合後自行列
印所得,並非由診所主動提供給奇摩網站刊登的。
(四)訴願人於網站所稱「角膜塑型鏡片」,乃是指眼科醫師為患者進行「角膜塑型術」所
使用之一般硬式隱形眼鏡鏡片,該用語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眼科醫界與業界多年來之
認知,與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訴願人之說明「本診所並沒有『角膜塑型鏡片』,只是以
一般硬式隱形眼鏡做角膜塑型術......」,並無不符之處。
(五)行政院衛生署為醫療行為與醫療器材之主管機關,就坊間與眼科醫界將角膜塑型術使
用之各式硬式隱形眼鏡簡稱為「角膜塑型片」或「角膜塑型鏡片」之慣例,從未澄清
該用語不當或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是訴願人使用眼科醫界就執行角膜塑型術之鏡片通
稱「角膜塑型鏡片」乙詞,並無任何意圖誤導病患或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
傷風化等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宣傳醫療業務之
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且有同法第 103條第 2
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3日及94年 4月 8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 93年12月17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之○○○之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
、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處 1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
之醫師證書 1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 1年內已受處罰 3次。」分別為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及第 103條第 2項所明定。
是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且有同法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情事者,除依
第 103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為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等
處分。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暨停業 1個月之處分,無非係以訴願人
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且有同法第 103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為據。然
查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所稱「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相關管理辦法,中央主管機關迄未訂定,則原處分機關係如何稽查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所憑之依據為何?其據第85條第 3
項規定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究係如何?得否以系爭廣告有同法第 103條第 2項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即認當然違反同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又依同法第 103條第 2項規定處以停業等
處分,是否以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等規定為前提要件?均非無疑,而有究明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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