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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4496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藥品廣告,內容載有「 ......【商品特色】○○:適合熱愛運動及容易酸痛的人士
使用,促進活絡全身、減輕扭傷撞傷引起的疼痛及僵硬,實為筋骨保養的絕妙良方。○
○:減輕各種酸痛及幫助紓解筋骨疼痛,及運動撞傷之淤血和頭痛。......【商品成分
】○○:花穗薰衣草、杜松、冬青樹、薑、肉荳蔻、歐洲赤松等香華及杏仁冷壓基礎油
。瞬間安撫軟膏:薄荷、丁香、白千層、冬青樹、迷迭香、肉荳蔻、薑、黑胡椒、尤加
利等香華及蜜蠟。......」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15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
下簡稱衛生署)釋示「○○、○○」之屬性,經該署以94年 8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4003
4664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刊登『○○】』
廣告......說明:......二、......案內『○○、○○』產品,其成分為冬青油......
薄荷、薑、肉荳蔻......等,並宣稱『減輕扭傷、撞傷引起的疼痛及僵硬......』等療
效,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登
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5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682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處分無誤,以94年 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44
96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 8日)距復核之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9 月28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
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
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
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衛生署94年 8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664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於『○○』網站刊登『○○】』廣告......說明:......二、依檢附產品相關資料
,案內『○○、○○』產品,其成分為冬青油......薄荷、薑、肉荳蔻......等,並宣
稱『減輕扭傷、撞傷引起的疼痛及僵硬......』等療效,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臺北
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係訴願人自澳洲原裝進口,屬純植物性之精油產品,澳洲當地之主管機關未將
此產品視為藥品而列管,衛生署之函釋顯過於率斷,不具法律效力。又系爭產品既屬化
粧品,原處分機關縱認系爭廣告涉及療效,亦應適用「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中處罰
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65條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於法不合,且金額
過高,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販賣藥品廣告,有衛生署94年 8月30日衛
署藥字第0940034664號函、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
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屬純植物性精油,澳洲當地之主管機關未將此產品視為藥品而
列管,衛生署之函釋顯過於率斷云云。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
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
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 6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產品既經衛生署基於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地位,依藥事法規定之立法本旨,以94年 8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664號函釋
「○○、○○」係屬藥品;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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