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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9228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藥商販賣業許可執照,即於94年 5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
出刊之○○第○○期、 ○○期刊登「○○」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剌激交感
神經以提昇基礎代謝率,所以對於水分的需求量會增加,用藥者如果水分補充不足,可能會
出現口渴、便秘症狀......」「......○○的作用在於促進新陳代謝率,同時以影響內分泌
的機制作用下,增加飽足感,也就是說可以抑制每天吃東西所吸收的量,此外,以東方人傳
統的飲食習慣來說,因相對澱粉類食物攝取較多,是頗適合的藥物……」等詞句,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分別以94年 7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65號函及94年 7月
29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8 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及作成調查紀錄表,並查認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94年 9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
982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79228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
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標的僅係健康資訊之「報導」,而非屬藥物廣告,從而原處分機
關誤認前揭報導為藥物廣告並裁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率
認系爭報導有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裁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
民權益,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卻分別於○○第○○期、○○期刊登事實欄所述「
○○」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7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65號函及94
年 7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71號函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
分機關94年 9月 8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本案「○○」係屬醫師處方藥,前經行政院衛生署
94年 7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65號函及94年 7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71號函認
定在案,則其應以藥品管理自無待贅言。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剌激交感神
經以提昇基礎代謝率,所以對於水分的需求量會增加,用藥者如果水分補充不足,可能
會出現口渴、便秘症狀......」「......○○的作用在於促進新陳代謝率,同時以影響
內分泌的機制作用下,增加飽足感,也就是說可以抑制每天吃東西所吸收的量,此外,
以東方人傳統的飲食習慣來說,因相對澱粉類食物攝取較多,是頗適合的藥物......」
等詞句,且○○第○○期之系爭廣告文內佐以系爭「○○」產品照片;是其廣告內容既
刊有知名藥品名稱,且宣稱其醫療效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核屬藥物廣告。
本件訴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是
訴願人主張系爭詞句僅係健康資訊之「報導」,而非屬藥物廣告乙節,尚難採據。又本
件訴願人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卻為藥物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7月
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65號函及94年 7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71號函所附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8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之調
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云云,即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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