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凌雲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10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媒體披露有販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等情,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8月31日派員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查驗,發現訴願人販
    售之「○○」,其外包裝中文標示「製造日期94.05.05」與條碼上之「加工日期94.07.03」
    不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
    認上開食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104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 1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
    服,於 94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食品(食品添加物)
      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
      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
      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
      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冷凍商品標籤很容易掉落,因此系爭食品確實為其他商品包裝上之標籤掉落而黏於系爭
      食品包裝上,純屬意外。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其外包裝中文標示「製造日期94.05.05」與條碼上之「加
      工日期94.07.03」不同,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談
      話紀錄表、系爭食品標示及條碼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純屬意外云云。按食品中文標示以黏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
      或不易換貼之特性,前揭衛生署著有函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任之○○○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為何當時冷凍櫃內有數包『○○
      』皆有如此之情形?而本局抽驗之商品其標籤卻黏貼得很整齊?答:經確實查實只有該
      包品項條碼於旁邊掉落致使有錯誤,致(至)於黏貼整齊純屬意外。......」是訴願人
      空言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應於95年 1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