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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89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 1日出刊之○○誌○○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
述及「......綠茶的好處......1.減少體脂肪,維持身材。2.提升免疫,預防各種癌症。3.
提升細胞抗氧化能力,延緩老化。4.減緩骨質流失,改善痛風。5.降低血脂肪、膽固醇及血
壓。6.殺菌,增進牙齒及腸胃健康。......」等詞句,並佐以「○○」之產品照片,涉及易
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5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4040416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296200號函將調查結果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並經該署以94年10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纖活誌
81期第87頁刊登『○○』廣告處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案內廣告述及......綠茶
之各項好處,並佐以『特級纖維綠茶粉』之標題及產品照片,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廣
告內容所宣稱之效果,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1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89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延遲衰
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篇報導並非產品廣告,並未刊登任何產品名稱、產品說明、價格、廠商名稱、電話
等資訊,更無為廠商廣告或宣傳之意,該報導單純只是提及該項新品類產品上市訊息
,並無特定為某一廠商宣傳。
(二)該篇報導編輯以明顯標題,不同的色塊表格作區隔,文中並未提及該「綠茶粉」療效
,並無影射之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綠茶的好處..
....1.減少體脂肪,維持身材。2.提升免疫,預防各種癌症。3.提升細胞抗氧化能力,
延緩老化。4.減緩骨質流失,改善痛風。5.降低血脂肪、膽固醇及血壓。6.殺菌,增進
牙齒及腸胃健康。......」等詞句,並佐以「特級纖維綠茶粉」之產品照片,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涉有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及案外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廣告詞句
配合系爭產品品名及產品照片,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廣告內容所宣稱之效果,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篇報導並未刊登任何產品名稱、產品說明、價格、廠商名稱、電話等資
訊,更無為廠商廣告或宣傳之意,並非產品廣告云云。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
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
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廣告詞句配合系爭產品品名「○○」及所附
產品照片上之「○○」之商標圖樣,消費者自得透過該等資訊之連結,以獲知系爭食品
之其他訊息。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
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又該廣告之內容整體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廣告內容所
宣稱之效果,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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