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1 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理事、監事等19人,以94年1 月 9日北市何(
      理監)字第 001號函請求理事長即訴願人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
      會。嗣宗親會理事○○○等13人及監事○○○等 2人以訴願人迄未召開會議為由,以94
      年 1月25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0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罷免理事長案,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304700號函復,上開罷免案
      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至第55條規定辦理。訴願人就宗親會理事、監事擬具
      之罷免案是否合法乙事,以94年 2月24日北市何宗(建)字第(94)05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761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依宗親會理事、監事○○○等之請求,以94年 3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
      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理事會召集人,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等規
      定辦理罷免案會議。訴願人分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
      。嗣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
      長○○○案,並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罷免理
      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
      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
      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宗親會理事會復以94年 5月16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4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31日北市
      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 9屆理事長,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
      明書。
    三、嗣宗親會以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94年 6月20日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7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
      1000號函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
      943224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原頒「臺北市○○宗親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函,於94年 7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 9月 2日、 9月14日、11月21日
      、11月29日、95年 2月27日、 3月 7日及 3月1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 3種......二、社會團體。......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
      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第1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
      、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 1式 3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
       1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15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
      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
      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臺北市政府91年 6月27日府社一字第 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 8條至第12條)......八、
      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宗親會第 9屆理事長,任期自91年 8月13日起至95年 8月 2日止,此有臺北市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證。案外人○○○無端自命為宗親會理事會召集人,通知
      連署罷免理事長及改選新任理事長;訴願人為求證連署書簽名之真相,旋即發出存證信
      函予○○○等12位理事確認其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查上開確認函,已有○○○、○○○
       2人證實連署罷免申請書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則其罷免案及重新選任理事長案,並未
      超過半數,至少應有13票才算通過。
      訴願人早已將此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知悉,惟原處分機關竟視而不見,未加詳查而核發
      當選證明書予○○○,原處分機關未顧及偽造連署情事對於罷免理事長案之影響,仍將
      原立案證書、圖記予以註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
      長○○○(即訴願人)案,並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1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陳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
      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嗣宗親會理事會以94年5 月16日北市何(理監
      )字第 01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 9屆理事長,及核發
      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並通知訴願人在案。
    四、次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就宗親會理事長移交事項,曾以94年 6月16日北市何宗(建)
      字第(94)2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該函略以:「主旨:為94年 6月 7日○○○
      發函促請辦理理事長移交並不適法。......」即得認定宗親會補選理事長即○○○業已
      有通知訴願人辦理移交之事實;嗣宗親會以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94年6 月
      20日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0號函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
      ,及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原頒「臺北市○○宗親會
      」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等 2人連署罷免申請書並非經親自簽名,及罷免案、重新選
      任理事長案並未超過半數云云。按首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等資料造具清冊 1式 3份,於
      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 1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15日內
      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
      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本件經查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
      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長○○○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 4月
      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94年 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
      核備其罷免理事長案及補選○○○為第 9屆理事長等理事會會議紀錄,並副知訴願人在
      案,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宗親會之陳報,並查認訴願人確有拒絕辦理移交手續
      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得將原發圖記及立案證書予以註銷,並重新核發。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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