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4. 府訴字第095776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2675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經營「○○小吃店」
      營業使用;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小吃店)〔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
      7.24平方公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9月23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核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33條規定,以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5263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等依權責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
      第 1組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10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2675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G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定│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
    │義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            │之場所。         │
    ├───┼────────────┼──────┬──────┤
    │組別 │B─1          │G─2    │G─3    │
    │   │            │      │      │
    ├───┼────────────┼──────┼──────┤
    │組別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供一般門診、│
    │義  │            │、處理一般事│零售、日常服│
    │   │            │務之場所。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  │
    │     │  所)......                  │
    │     │......                     │
    │     │                        │
    ├─────┼────────────────────────┤
    │G2    │2.......一般事務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B1類組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   │未達300㎡                │
    │他處罰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向案外人○○○承租系爭建築物時,即表示日後將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詢問出
      租人可否為之,出租人並未告知上開建築物無「視聽歌唱」業務之用途,故訴願人無故
      意或過失違反建築法規定。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及「一般事務所」,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
      公、服務類)第 2組(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9月23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5263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
       ,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
      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萬華區峨嵋街 5號
       2樓之44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6使字第084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經營「○○小吃店」營業使用。經本市商業管理處
      於94年 9月23日派員赴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視聽歌唱」業務,本市商業管理處先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9月26日北市商
      三字第094345263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以94年10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2675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
      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
      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
      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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