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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895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所使用之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築
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逾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有缺失需改善,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09455289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25日前改善
完竣辦妥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78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4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895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 貴公司坐落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
理並獲本局95年 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0433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爾後仍請依上開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維公共安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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