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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 0日......」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26日94年度
汽費執字第00116771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通知書,惟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於95年 2月23日電話向訴願人聯繫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訴願人表示係對
原處分機關徵收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 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3,600元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三、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
累計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33,60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寄存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79900號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經該處以94年12月26日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16771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執行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連同執行必要費用34元,合計應繳納金額33,634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33,60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
政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之○○)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4年 5月2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本市華江橋郵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表及蓋有華江橋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設籍臺北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94年 6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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