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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9744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1年 5月 7日檢具申請書及章程草案相關資料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籌組人民團
體○○公會或○○公會,本府社會局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以91年 6月25
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4236600 號函復訴願人申請籌組○○公會一案,依法准予籌組。訴
願人即於91年6月29日向本府社會局函報發起人會議暨第 1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並
經本府社會局同意備查。
三、嗣該籌備會於91年 7月11日向本府社會局函報第 2次籌備會會議紀錄與成立大會及第 1
次監理事會議紀錄,又91年 7月26日有多位律師向本府社會局陳情渠等申請加入○○公
會籌備會之信函遭退回,請本府社會局依法監督該籌備會。本府社會局乃於91年 7月31
日及91年 8月1日函請○○公會籌備會補正第 2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並請
其逕復陳情人等及將說明函報本府社會局。惟該籌備會未予答復,本府社會局乃於91年
8月 6日再次函請其說明及依法補正。
四、該籌備會於92年 5月30日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成立大會紀錄並檢附修正章程草案,並經本
府社會局多次函請其修正及補正相關資料,該籌備會並未依限辦理,本府社會局復以93
年 8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7730500 號函通知該籌備會,請其儘速登報招收區域內執
業律師加入,共同訂定章程,並審定有意願加入之律師為會員,同時限期於93年10月15
日前完成籌備工作召開成立大會,逾期本府社會局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規定辦理;籌
備會同時於93年 8月23日檢送第 4次章程草案修正案,本府社會局審認該次章程修正案
未經召開籌備會議決議通過,程序不合,並以93年 8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337872600
號函通知該籌備會。嗣該籌備會以93年10月16日函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會員大會紀錄及監
理事會議紀錄,並說明已通知該等有意願加入之律師審查結果並要求補件,該等人並未
向該籌備會補件申請。惟該等律師中之○姓律師前以93年10月 7日函向本府社會局陳情
其未曾接獲○○公會籌備會任何審查其為會員或要求補件之任何訊息;本府社會局乃以
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 09340310900號函請該籌備會將曾通知前揭律師加入籌備會
或請其補件之收文證明報本府社會局核辦,另為釐清該籌備會是否妥為處理該等律師入
會審查程序,本府社會局又以93年12月17日北市社一字第 09340999300號函通知該籌備
會及○律師等相關當事人,於93年12月23日14時至本府社會局陳述意見及提供文書證明
。
五、嗣本府社會局審認○○公會之章程草案雖經 3次修改,仍有與法不合之處,第 4次修正
則程序上不合法,故無效力。另其籌備期間一再藉故拒絕其他律師入會之申請,實違反
律師法第1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規定,廢止上開
籌組律師公會之許可,並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565700號函通知該籌備會
。惟該處分函遭退回,本府社會局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866000號公告
公示送達,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冬字第22期之臺北市府公告。又臺北律師公會以94
年 9月23日九四北律文字第0611號函致本府社會局,表示訴願人以○○公會及○○公會
代表人名義對外行文,並冒用○○公會名銜,發函予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稱向其繳納會
費可同時加入○○公會,請本府社會局依法予以處罰並向檢警單位告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94年 9月14日北院錦94裁全公字第6692號函詢本府社會局臺北律師
公會現任代表人姓名及圖記,本府社會局乃以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74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自即日起不得再以『○○公會』名義對外行文及
從事活動......說明:......二、查『○○公會』業經本局94年 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565700 號函廢止籌組許可在案,臺端自即日起不得再以『○○公會』名義對外行
文及從事活動,違者本局將依人民團體法第60、61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府社會局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744100號函,於94年12月14日經由
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本府社會局前揭94年10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744100號函,核其性質係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皆應迴避乙節,經查,
本案並無訴願法第5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情事,是並無迴避之必要。
至於訴願人主張確認本府社會局對其之全部不利行政處分無效乙節,經查本府社會局業
以94年12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273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
、另有關 臺端提請確認訴訟乙節,請載明訴訟標的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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