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0
9530141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申訴,指稱○○網站刊有「○○」之房地產銷售訊息,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係由訴願人臺北南港分店僱用之○姓經紀營業員刊登之廣告,且未註明經
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1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0141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3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函於95年 1月16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函說明欄第 5點已載明「本案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2月15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
於95年 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及收文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