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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原四字第09
43083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全戶 6人全年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568,693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1,787元,不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四)之(6)關於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94年度為18,082元)之
規定,爰以95年 1月 2日北市原四字第 09430837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0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13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會94年下半年臺北市原住民托育補助,不服本會所為處分,經向本府提起訴
願後,復提供新證明,請本會重新審查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惟 臺
端於訴願期間內,復提供長女○○○學生在學證明及次子○○○學生學籍表,依據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其係屬無工作能力不予計算收入之範圍,......全家總
收入為 994,8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817元,未超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94年度為18,082元)』之規定,依其理由
,徹(撤)銷原處分,本會同意94年下半年 7月至12月補助,計新臺幣21,000元( 6個
月×每月3,500) 其款項逕匯入 臺端就托機構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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