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4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
    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2
    日北市南社字第 0943202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
    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345
    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
    南社字第 09432063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兩位重殘人口的生活起居全賴越籍配偶照料,生活依靠榮家給與及殘障津貼
      每個月總共約16,000元,多年來不曾擁有土地及房屋,所以對於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提
      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長子之生母共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56,600元。
    (三)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劉○○,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4,389,819元,另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549,8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939,619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 5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296,219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
      有95年 2月1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兩位重殘人口的生活起居全賴越籍配偶照料,生活的依靠是榮家給與
      及殘障津貼每個月總共約16,000元,多年來不曾擁有土地及房屋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
      機關乃將訴願人之母親及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依卷附財稅資料
      顯示訴願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屋 1筆及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名下土地 8筆及
      房屋 1筆,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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