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4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079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
    77元,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33014號函轉知訴願人。嗣經
    訴願人經由本市萬華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
    ,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元,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乃以
    95年 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7916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5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第 3類,惟因訴願人未滿65歲,亦無身心障礙手冊,故不予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
      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助費。              │
    │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個人血壓、血糖、排尿、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致不能久站久坐,四肢動作遲
      緩,根本無法謀職就業,在沒有任何濟助下之生活,全賴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
      助款維持生計,請臺北市政府查明所言確屬實,只要不嫌棄隨時接受到家檢驗。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34年○○月○○日生),查無任
      何所得資料,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其年齡及健康狀況,以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算其薪資,計算方式為基本工資15,840
      元/30天×20天=10,560元。
      綜上所述,訴願人全戶 1人,其全戶平均每月收入為10,560元,大於7,750 元,小於等
      於10,656元,此有95年 3月 4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自95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
      惟因訴願人未滿65歲,亦無身心障礙手冊,故不予生活補助,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檢具95年 1月11日及95年 2月21日○○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
      欄載明訴願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雙髖部退化性關節
      炎、血尿、左側腎水腫及右側重度腎水腫,又醫師囑言行動遲緩、無法久站久坐之工作
      、需長期治療並休養等情。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稱訴願人需長期治療部分,是否符合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原處分機關並未予說明,僅以訴願人未滿65歲,亦無身心障礙手冊,即推
      斷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而有工作能力,尚嫌率斷。從而,本
      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