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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74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二字第 09442222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518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
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子女○○○、○○○共繼承 7筆土地,其中 6筆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地,受限法令
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之立法理由,將這些土地列入家庭
不動產加以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懇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人口土地價值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105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土地 7筆,其中 1筆為道路用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
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列入計算,其餘 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 3,134,670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土地7筆,其中1筆為道路用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列入計算,其餘 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 3,134,67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人口之土地價值為 6,269,445元,超過法定標準 5
00萬元,此有94年10月31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共繼承 7筆土地,其中 6筆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地,受限法令並無任
何經濟價值,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之立法理由,將這些土地列入家庭不動產
加以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等情。經查,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僅以具
備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第 1項各款所定之情事者為限,訴願人所稱其子女繼承之
6筆土地既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有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將該等土地列入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
價值加以計算,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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