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58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4年 1月 3日10時19分至10時21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超視「○
    ○」節目、94年 1月 5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臺「○○」節
    目、94年 1月 5日○○報○○版、94年 1月 6日○○報第○○版及94年 1月 6日出刊之○○
    第○○期刊登及宣播「○○)」食品廣告 5則,並分別有「......想瘦多少就瘦多少且為史
    上之最者......」、「...... Mega Slim體重管理方法救了我的歐巴桑身材......」、「..
    .... 3個月暴瘦15公斤......」及「......○○○ 3個月狂瘦實錄......」等內容,案經原
    處分機關、臺中市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分別查獲,原處分機關嗣審認
    系爭食品廣告整體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58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每則廣告處 3萬元罰鍰,5 則共計處15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二、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
      ,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
      (現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
      同一產品,則非所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
      94年 9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012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有限公司刊登之『
       ○○』廣告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中『○○』已由○○有限公司登記為使用於各類營養補充品商品之英文圖樣,是以於○
      ○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及刊登之相關平面廣告,所使用之『○○』字樣及由○○有限
      公司所委託之商品代言人......於廣告中現身說法,與『○○有限公司』刊登之『○○
      』二者具高度類似,近乎相同,足使不特定人對於廣告訴求及廣告商品來源均屬同一產
      生合理連結,而認知為同一商品廣告,而在廣告中宣稱之各項瘦身訴求亦可認定為該『
      ○○』商品之瘦身訴求,是以認定○○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及刊登之廣告涉及違反本
      署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系爭廣告販售標的物為「書籍」,內容主訴關於「飲食、運動、健康管理方
       法」,即教導消費者如何為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之方法,使過重體重者減緩,獲得健
       康身體之方法,並非販售「食品」,亦非販售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當無受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係關乎食品之廣告,且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
       易使消費者誤解之虞,逕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惟廣告中
       何處提及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整體表現係如何涉及誇大?系爭廣告如何致消費者誤認
       ?均未於處分書說明;原處分機關未憑任何證據,逕為處分,有違法之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3日及94
      年 1月 5日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94年 1月27日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
      報表及所附之94年 1月 6日出刊之○○第○○期廣告、臺中市衛生局94年 1月 7日衛食
      字第0940000168號函及所附之94年 1月 5日○○報廣告、衛生署94年 2月 2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0424號函及所附94年 1月 6日自由時報第40版廣告、「○○」膠囊食品採證照
      片、○○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
      ,於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
      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
      該文字本身。查「○○」膠囊係○○有限公司銷售之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自應受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所示,「○○」
      係由○○有限公司登記為使用於各類營養補充品商品之英文圖樣,再依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調查紀錄影本所載,受訴願人委任之○○○亦自承「○○」係由○○有限公司
      所授權使用。而該「○○」膠囊所載字樣與訴願人之系爭廣告所使用之「○○」字樣具
      有高度相似性,且兩者亦皆以減重瘦身等效果為訴求,具有足使不特定人產生對於廣告
      訴求及廣告商品來源均屬同一之合理連結,並進而認知為同一商品廣告之高度蓋然性,
      系爭廣告中宣稱之各項瘦身訴求亦可認定為該「○○」膠囊食品之瘦身訴求,此部分違
      規事實亦經衛生署以前揭94年 9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0123號函釋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之系爭廣告內容顯有影射「○○」膠囊食品具有減肥功效之意思,其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業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況依卷附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影本上所載明之品名為「食品」之事證
      觀之,亦難認訴願人僅單純販售書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
      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每則廣告處
       3萬元罰鍰,5則共計處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宣播,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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