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032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上址有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
      -1)之情事(市招:○○)。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 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7
      229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56703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5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30914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1月1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70320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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