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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4. 府訴再字第09577687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
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
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19日因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不明,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訴願法第56條
規定,以94年 8月23日北市訴(卯)字第 09430789410號書函請再審申請人補正,再審
申請人於94年9 月 5日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4年 9月 7日北市訴(卯)字第
09430789420號書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依法答辯。經該處審查後,認本案應改按一般申
請案件辦理,並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919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電話詢問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表示同意將本案改依一
般申請案件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訴(卯)字第0943078940
0 號函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其處理情形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374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01072號判決等13件撤銷確定案件,
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為由,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該等案件均依規定分別重為復查決定或
函復在案……」
三、嗣再審申請人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書記載內容略以「請求:再審
依訴願法第97條說明:一、貴會前94年10月28日北市訴(卯)字第 09430789400號移文
。二、其逾期未依法對撤銷案退稅。三、貴會依法令其退稅。……」惟其申請再審之事
由及再審之標的均屬不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 2月14日北市訴(丙)字第 0
9530099510號書函請再審申請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申請再審之事由及再審標的
,該書函業於95年 2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迄未補
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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