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
交通局94年11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P10484H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
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P1048475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94年11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P10484H58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P1048475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94年 7月28日 9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
○○○街口,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查獲訴願人使用他車牌照( xx-xxxx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爰由花蓮縣警察局以94年 7
月28日花警交字第P104847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訴願人未出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另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以94年 8月 2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20-P10484H58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於94年 8月
3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以94年10月31日北市裁三
字第裁22- P10484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8千7百
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交通局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94年8 月22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94年11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P10484H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4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對於上開 2件裁決書不服,
於94年12月16日經由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局94年11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P10484H5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部分: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
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
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
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
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
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
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
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
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 │ 汽 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 他│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千5百 │ 3千-1萬5千 │
│) │ -3千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 1千5百 │ 3千 │ 5千 │
│一新│納 │ │ │ │
│裁臺├─────────┼─────┼───┼─────┤
│罰幣│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 │ │ │
│基:│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2千 │ 5千 │ 7千5百 │
│準元│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 │ │ │
│ │以上,30日以內繳納│ 2千5百 │ 7千 │ 1萬 │
│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 │ │ │
│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3千 │ 1萬 │ 1萬5千 │
│ │行裁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
│ 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
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
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
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
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
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攔檢當時係駕駛所有xx-xxxx號廂型車,而非員警所認之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
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予以告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局查認訴願人逾前揭94年 8月 2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P10484H
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4年 7月28日花警交字第 P10
484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4年 8月 2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P10484H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2月21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交通局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
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
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交通局僅以訴願
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又徵諸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
3月10日所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與廢止前之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相對照,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僅係因應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關於法定罰鍰上、下限之修
正,配合降低罰鍰額度,然對於同一車種之裁罰基準,仍僅以違規行為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核與廢止
前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並無不同,仍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有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局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
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所94年10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P10484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12條第 1項第 5款
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千 6百元以上 1萬 8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對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對之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