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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20889145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 8月21日10時20分由案外人○○○駕駛
,在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且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89年 8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208891457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89年 9月
18日前。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本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16日北
市監四字第09463612400 號函復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
到案日期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20-20889145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罰
鍰。上開裁決書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本市監理處94年11月16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3612400 號函表
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208891457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
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
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
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
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
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
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
。」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
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
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
│ │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4條第1項第1款 │
│險法) │ │
├────────────┼─────┬─────────┤
│車種類別 │ │ 汽 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其 他│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 │6千-3萬│6千-3萬│
│) │ │ │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 6千 │ 6千 │ 6千 │
│一新│鍰。 │ │ │ │
│裁臺├─────────┼─────┼────┼────┤
│罰幣│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 │ │ │
│標:│,繳納罰鍰或到案裁│ 6千5百 │ 9千 │ 1萬 │
│準元│決之罰鍰。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 7千 │ 1萬2千│ 2萬 │
│ │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1萬 │ 1萬5千│ 3萬 │
│ │裁決之罰鍰。 │ │ │ │
├──┼─────────┴─────┴────┴────┤
│說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
│ │ 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
│ │ 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
│ │ 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2年售予○○○,惟○君未繳清尾款,車輛亦未過戶,致
交易尚未完成,嗣○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肇生本件罰鍰處分,然系爭車輛牌照當時已
註銷,原處分機關視該車輛為使用中車輛,並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原處分機關方便
行事、隨意草率,請暫緩執行並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
合執行小組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逾前揭89年 8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208891457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此有臺北市監理
處89年 8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 208891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9年 8
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20889145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系爭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2月13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自訴願人於89年 8月21日遭查獲當日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違反法定投保
義務之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11月18日),已逾 5年,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對
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行
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
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參
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有斟酌
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2月22日北市訴(義)
字第 09431207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7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437914700號函予以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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