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28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0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200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813元,大於10,6
    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
    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01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嗣由
    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454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
      │於10,656元,小於等於  │1,000 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
      │14,377元。       │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
      │            │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採認訴願人之勞保資料與95年現況不符,故原處分機關有毫無事實根據即
      偽造文書之嫌,又○○○與訴願人不同戶口,且無扶養事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據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畫面查詢
       記載,訴願人自89年12月18日即加入臺北市打字複印職業工會,依其投保資料之投保
       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為19,200元。
    (二)訴願人父親○○○( 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且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母親○○○○( 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 1,71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43元。
    (四)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5
       0,996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
       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3,25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813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採認訴願人之勞保資料與95年現況不符,且○○○與訴願
      人不同戶口,並無扶養事實等節。卷查訴願人自89年12月18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加保
      臺北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迄今未有異動,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投保薪資核計訴願人之每月收
      入,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該資料與現況不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另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含直系血親,訴願人長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
      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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