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29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318,747元,超過 500萬元之法
    定標準,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3067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27日)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12月26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獻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請停止執行命訴願人轉出第 5類健保之行政處分,另訴願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4筆土地皆為無經濟效益者,其中○○段○○地號土地屬保護區而無
      法開發利用,○○、○○及○○地號等 3筆土地雖屬工業區,但面積狹小,又未面臨道
      路,無法建築使用,故皆無經濟效益,上述4筆土地公告現值為5,252,250元,訴願人本
      欲將部分土地拋棄,因無法負擔稅賦而拖延至今,原處分機關若能早日告知將如此處分
      ,訴願人早日勉力進行,應無今日之困境。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價值明細如下:有土地 5筆,
      公告現值合計 5,318,747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之不動產價值為 5,318,747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11
      月 1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 4筆土地皆為無經濟效益者等節。經查卷附財稅資料顯示
      訴願人所有不動產 5筆公告現值為 5,318,747元,訴願人雖主張無經濟效益,惟該等土
      地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之原因,且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土地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則
      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本件原
      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3月 8日北市訴(酉)字第 09530
      2273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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