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28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79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12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21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內工作人口應為 3人,其中訴願人及大弟○○○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訴願
      人手指遭截斷,弟媳○○○為全職家管,無固定收入,訴願人全戶每月實際收入不超過
       5萬元,平均每人收入不超過7,200 元,希原處分機關複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大弟、二弟、弟媳、長子、次子、大姪女、二姪女
      共計10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1筆計 6,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顯不合理,依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中里幹事查訪記載其職業為水泥工,乃
       以93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泥水工」經常性薪資每月31,306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惟查其有薪資所得 1筆為 252,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
    (三)訴願人配偶○○○(57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資所得,92年 3
       月10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大弟○○○(50年○○月○○日生)及二弟○○○(58年○○月○○日生),
       均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均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五)訴願人弟媳○○○( 5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40,000 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1,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六)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次子○○○(83年○○月○○日生)、
       大姪女○○○(85年○○月○○日生)、及二姪女○○○(86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無所得
       ,其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0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47,946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4,79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3月 8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內工作人口應為 3人,其中 2人為臨時工, 1人為全職家管等節,經
      查訴願人全戶有工作能力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大弟、二弟、弟媳等 5人,除訴願人及
      其弟媳外,均查無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
      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分別列計為訴願人配偶、大弟、二弟之每月收入;又
      查訴願人及其弟媳之所得均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里幹事訪視紀錄
      中訴願人自稱擔任水泥工工作,以93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泥水工」經
      常性薪資每月31,306元列計訴願人工作收入;另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弟
      媳之每月收入,訴願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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