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764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4年 8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3800號公告辦理95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
    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坊-○○店」計畫書,以94年 9月 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
    437649200號函核定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409,030元。上開函於94年12月20日送達
    ,訴願人就核定人力部分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7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
      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條第 2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二
      設立於本市之……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
      項者。」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
      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 6條第 1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
      關事項。」第 7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 8條規
      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
      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
      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
      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
      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
      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
      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
      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95年度○○坊-○○商店」計畫書,已詳述訴願人執行庇
       護性就業者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規劃,依庇護性就業者之能力及適應狀況分組,於 3個
       訓練場所同時進行庇護性工作訓練, 3個地點於營運時段皆須有職場輔導員全程督導
       。
    (二)因本工作坊為庇護場所,庇護性就業者在工作能力訓練、工作壓力調適、人際互動問
       題處理、突發狀況之應變處理或因病情變化影響職場中的工作表現等,更是需要 3名
       輔導人員同時於 3個不同庇護性職場共同協助庇護性就業者,以維持95年度庇護職場
       之正常運作。
    (三)本計畫案94年度服務人數共有22名,預計95年度人數將再攀升,2 名輔導員需負擔 3
       個訓練地點之營運相關店務,將如何兼顧20名以上庇護性就業者之輔導工作。懇請同
       意補助原計畫書申請之人力( 3名職場輔導員及 1名職場技術輔導員),或至少維持
        與94年度相
       同之人力( 2名職場輔導員及 1名職場技術輔導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4年 8月1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434833800號公告辦理95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坊-○○店
      」計畫書,以94年 9月 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
      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4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同意補助該
      項計畫經費 1,409,030元,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該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 8日第83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礙障
      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
      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2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庇
      護性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4年12
      月 8日第8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437649200號函核定該項計畫補助金額 1,409,303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提計畫書規劃 3個訓練場所,需要 3名輔導人員同時協助庇護性就業者
      ,以維持95年度庇護職場之正常運作云云。按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2月14日聘請 4位審查委員,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查,其審查結
      果仍維持原決議,且訴願理由所陳,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
      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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