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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5600
號及第 0943757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94年 6月21日○○報○○版及94
年 6月30日○○報○○版刊登「永離禿髮……1.選擇治禿方法 6原則,不可不知 2.植髮的
原理和實例 或 xxxxx 電索即寄: xxxxx ○教授」等詞句之廣告 2則,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分別以94年 7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404號函及94年 8月 2日衛署
醫字第094022129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就上開廣告涉及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之認定疑義等以94年 8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07400號函報請衛生署釋示,經該
署以94年 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3668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在案。原處分機關則於94年 9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復查認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
別以94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75600 號及第 094375757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2件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上開 2件行政處分書於94年
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衛生署94年 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36680號函釋:「主旨:所詢『○○○刊登廣告』
,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二、針對『○○○
刊登廣告 -永離禿髮』……該則廣告文句疑有假借某種名義(來電贈與刊物),以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植髮)為目的,具有暗示與影射醫療業務,故仍視為醫療廣告。且經查
該廣告所留網址 xxxxx為『○○診所○○○醫師』……綜上,該廣告內容涉已逾越醫療
法第8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
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無任何醫療機構之名稱及醫師之姓名,顯然並非醫療機構招徠業務。
(二)系爭廣告明言請讀者參考國際性最新的: 1.植髮的原理及實例及 2.選擇治禿方法的
原則;所言均為最新的原理原則,希望消除民眾對治療禿髮之無知,為純正之報導醫
學新知。
(三)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醫學新知,病人衛生教學,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
療廣告,系爭廣告完全符合該規定。
(四)系爭廣告所列著者蕭教授,未敢使用全名,亦未敢使用醫師之身分,電話亦用私人電
話,未敢使用醫療機構之電話,已完全遵守非醫療廣告之條件,與○○診所完全無關
。
(五)系爭廣告所示之網址,所載資料全為植髮最新的科學證據,為現代人民不可缺少的珍
貴資料。醫療法並未禁止診所醫師發表醫學新知或衛生教學。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94年 6月21日○○報○○版及
94年 6月30日○○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2則廣告、衛生
署94年 7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404號函及94年 8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40221292號函
、系爭廣告所載電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醫療機構之名稱及醫師之姓名,顯然並非醫療機構招徠
業務;所言均為最新的原理原則,希望消除民眾對治療禿髮之無知,為純正之報導醫學
新知;系爭廣告所示之網址,所載資料全為植髮最新的科學證據,為現代人民不可缺少
的珍貴資料;醫療法並未禁止診所醫師發表醫學新知或衛生教學云云。按醫療業務有別
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醫
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分別於94年 6月21日及94
年 6月30日於報紙刊登系爭2 則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診所之系
爭 2則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以來電贈與刊物之名義宣傳;是就系爭 2則廣
告整體內容觀之,已屬暗示與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自屬醫療廣告
。且系爭 2則廣告所載網址 xxxxx經查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亦有訴願人診所資料
影本可稽,是系爭廣告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堪予認定。而系爭廣告已逾醫療法第
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並經衛生署94年 8月29日衛署醫字
第0940036680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則違規醫療廣告,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2
件合計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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