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6. 府訴字第095776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275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牛璋芝……
    衛生署食字第0920033606號……西藏人蔘 -紅景天……衛生署食字第0920006229號……○○
    -冬蟲夏草……衛生署食字第 0900054318號……○○膠囊……衛生署食字號0930401786……
    助睡眠……減少焦慮與恐慌……」等文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2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438275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
      :衛署食字第◎◎◎◎◎◎◎◎◎◎號……」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廣告用詞中之「助睡眠」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未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中「幫助入睡」詞意相同;另「減少焦慮
       恐慌」,係緩和一般情緒反應,未涉及療效,與前開認定表中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通
       常可使用之例句中「減少疲勞感」相似;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用詞涉及誇張及
       易生誤解,顯有不當。
    (二)另上開認定表禁止衛生署食字號之刊登,並非合理;刊登衛生署食字號應非屬不實、
       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函釋顯屬牴觸母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此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瞿○○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用詞中之「助睡眠」及「減少焦慮恐慌」等用詞,並無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情形及主張禁止衛生署食字號之刊登,並非合理云云。按衛生署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如引用衛署食字號
      或相當意義詞句,即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食品之廠商,
      對於相關法令本應注意遵守,是系爭廣告既引用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即屬整體
      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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