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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6. 府訴字第095776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698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違章建築係位於本市94年度○○號廣場新
建工程範圍內,經本府以94年 1月19日府工公字第09404051100 號公告範圍內地上、下物業
主及住戶配合辦理拆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違章建築拆遷補償及人口
搬遷補助費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 1月26日北市工公配字
第 09460281200號函檢送之94年度○○廣場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房屋業主名冊所載,查
認系爭違章建築為案外人○○○○所有並設籍居住,乃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
○○○人口搬遷補助費,並由○○○○具領在案。訴願人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核發人口
搬遷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94年 3月16日於系爭違章建築地址創立新戶(
戶別:單獨生活戶),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乃以94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
94669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95年 4月 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 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 8月3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
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 8
月 1日合於77年 8月 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
』前之違章建築。」第 4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
拆除時間公告之。……」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
於拆遷公告 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 2。」
附表 2 人口搬遷計算標準表(節錄)
┌───┬───────────┬────────────┐
│人口數│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
│ │遷費 │搬遷費 │
├───┼───────────┼────────────┤
│單身 │120,000元 │96,000元 │
├───┼───────────┼────────────┤
│2 人 │120,000元 │96,000元 │
└───┴───────────┴────────────┘
第3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
起 1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 1個月內
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94年 1月19日府工公字第 09404051100號公告,沒有以掛號信函處理,因
此訴願人不知有此公告。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70600號函以掛號信函處理,內
容即明確告知訴願人於94年 7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時執行拆遷。
(三)訴願人於94年 3月16日申請「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申請搬遷費,並無違反拆遷補償
辦法第13條規定。
(四)訴願人之妻○○○於71年搬離,訴願人即是戶長,與○○○○無關連,訴願人不是入
贅○○○○家,實質上即是單獨生活戶,因23年以前戶政單位也不知分戶之重要性會
影響現今搬遷者之權益,訴願人申請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即合乎法令規定,原處分
機關憑何種條例不承認同屬臺北市政府單位之證明文件。
(五)臺北市政府94年 1月19日府工公字第 09404051100號公告對訴願人未達告知之疏失行
政責任,不謂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70600號函
以掛號信函處理,達到告知之行政責任,是謂公告。訴願人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由臺
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證明,符合搬遷補助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章建築係案外人○○○○所有並設籍居住,訴願人係於94年
3月16日於系爭違章建築地址創立新戶,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爰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94年度○○廣場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房屋業主名冊、○○○○戶籍謄
本、訴願人戶籍謄本、本府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53年 1月 8日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訴願人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有此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14日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於94年
7月20日執行拆遷;訴願人於94年 3月16日申請「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申請搬遷費,
並無違反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訴願人與○○○○無關連,實質上即是單獨生活戶
云云。經查本府為辦理本市94年度○○號廣場新建工程,經本府以94年 1月19日府工公
字第 09404051100號公告辦理拆遷,系爭違章建築即位於前開工程範圍內。而本府為處
理舉辦公共工程對於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農作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之順利,對於其拆遷
補償費之發放,特訂定拆遷補償辦法,以資遵循;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
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 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
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而依訴願人檢送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所載:「原住○○里○○鄰○○路○○段○○之○○號○○○○戶內民國94年 3月16日
創立新戶。」是訴願人既於94年 1月19日拆遷公告後方於系爭地址創立新戶,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並無違誤。而本府工務局
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70600號函僅係通知案外人○○○○等如未於期限內
自行拆遷,本府工務局將代為拆除,其並非據為判定有無符合於拆遷公告 2個月前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標準及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拆遷公告。故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人口搬遷補助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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