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5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樓前及旁,以鐵棚架等
      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12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84年 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84339133
      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6年10月16日拆除結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復於○○街○○段○○號○○樓側、旁(含前揭拆除範圍之
      部分原址)以鐵皮、鐵架、竹木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2.5公尺,面積約 270.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第95條等規定,乃以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5800號函通知
      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且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86500號公告在案,以資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5758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人前曾向市議員○○○提出陳情,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於94年 8月22日派員出席○議員所主持之協調會,嗣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並依協調會結論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9467052800號函請陳情人
      (即訴願人)檢附系爭違建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證明資料憑辦;是本件
      應認訴願人於訴願救濟期間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
      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
      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
      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58年繪製之臺北市地形圖,系爭構造物明確存在於該地
       形圖上,顯見系爭構造物係屬民國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
    (二)民國90年間,南港區公所於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基地之前方施工修築登山步道,然承包
       商施工不當,且因娜莉颱風恰巧來襲,致系爭構造物倒坍,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
       調由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於此一期間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訴願人信
       賴使用。
    四、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南港區○○街○○段
      ○○號○○樓前及旁,前因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鐵棚架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
      .5公尺,面積約12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84年 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913300 號新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於86年10月16日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新
      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執行違建案件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復於○○街○○段○○號○○樓側、旁(含前
      揭拆除範圍之部分原址)以鐵皮、鐵架、竹木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2.5公尺,面積約
       27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此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83年航空照片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乙節;卷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係屬86年10月16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業如前述;且經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
      航空照片圖,系爭違建並未顯影,足認系爭違建屬84年 1月 1日以後之新違建。訴願人
      就此主張,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因登山步道之承包商施工不當及因颱風
      來襲,致系爭構造物倒坍,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調由廠商負責回復原狀,原處分機
      關於此一期間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訴願人信賴使用云云。查系爭違建係屬86年10
      月16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已如前述;且訴願人亦未對其信賴行為舉證證明;是此部分
      之訴願主張亦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
      違章建築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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