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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7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94年○○月號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刊載「……○○。奠定
寶寶健康基礎……預防腸病毒的侵襲……○○小辭典……增強抵抗力……」等文詞,並佐以
○○產品圖案(載有「內含○○」字樣),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8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
0304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
費者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87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
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
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比菲德氏菌抵抗腸病毒威脅」報導,並未受任何廠商委託刊載,該報導為訴願
人公司專業編輯人員參照已公開刊載之國內外醫學報導及採訪專業營養師後所為幼兒
健康照護專題。
(二)從系爭報導之版面觀之,該報導雖置於廣告之間,惟此於雜誌製作上係因排版、印刷
、裝訂所需之業界常見作法,未可依此則遽以認定該報導與其隔頁之廣告係為一體,
而認系爭報導為廣告。復從系爭報導之內文觀之,該報導內容並未出現特定廠商名稱
、商品品名、商品製造、買賣業者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亦未出現特定商品之價格
。
(三)原處分機關僅因該報導內放置有○○公司置於其產品上一特徵不明顯之圖案,而認系
爭報導為特定產品廣告;惟系爭報導所使用之該圖案僅係基於內文編輯需求,而由訴
願人向○○公司取得授權後使用於報導中,該圖案僅占全文篇幅極小部分;系爭報導
基於新聞媒體之專業判斷,實難被認定為廣告。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實已侵犯憲法第11條、第23條所揭櫫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
利之保障;且原處分科以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於○○雜誌94年 6月號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
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424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原
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廣告佐以特定廠牌食品之圖案,內容亦有所關連,堪認為係食品之宣傳或廣告
。至訴願人主張係參照已公開刊載之國內外醫學報導及採訪專業營養師之後所為幼兒健
康照護專題及該報導雖置於廣告之間,惟此於雜誌製作上係因排版、印刷、裝訂所需之
業界常見作法,未出現特定廠商名稱、商品品名、商品製造、買賣業者地址、電話等相
關資訊,亦未出現特定商品之價格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對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食品廣告依前揭規定處罰,尚無侵害言論、出版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再查訴願人於雜誌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具有所述
功效。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報導穿插於○○奶粉廣告頁面之間,並以○
○奶粉產品Logo(內含比菲德氏天然益菌)與該報導作相關性連結,已有宣傳、廣告之
實。……另依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略以:『……三
、傳播業者若涉及
宣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32
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有該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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