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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27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94年○○月號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低敏感…
…特別針對敏感的寶寶而調配;它獨特的低敏感性配方……更添加 DHA……」等文詞,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94年 5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40020954號函及94年 8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
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整體訊息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解之
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274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
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
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有效:例句:……改善喉嚨發炎。……消腫止痛。……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系爭廣告當中,提及「特別針對敏感的寶寶而調配」一詞,訴願人認為亦無不妥
;蓋嬰幼兒(寶寶)體質相較於較長兒童或成人,均較為脆弱敏感,是以,既然「每
一位寶寶都是敏感的」就是事實,則系爭廣告中「敏感的寶寶」一詞,實無不妥。強
調「每一位寶寶都是敏感的」事實,僅是表達訴願人針對所有寶寶,均應該加以最高
水準的關心,據而研製、調配系爭產品,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
(二)至於以「溫和、低敏感」形容系爭米粉的產品特色,亦無涉及療效與誇大。系爭廣告
強調訴願人食品研發旨在提供「溫和呵護」,實屬事實陳述。
三、卷查訴願人於○○雜誌94年○○月號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有易使消費者誤解情形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40020954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94年 8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嬰幼兒體質相較於較長兒童或成人,均較為脆弱敏感,是以,既然每一位
寶寶都是敏感的是事實,則系爭廣告中敏感的寶寶一詞實無不妥;及溫和、低敏感係形
容系爭米粉的產品特色,亦無涉及療效與誇大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本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5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40020954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案內品名『護敏』及廣告內容『特別針對敏感的寶寶而調配』、『獨特的低敏感性配方
』及圖樣中提到之『低敏感』均涉及易生誤解……。三、廣告文字中提及『更添加 DHA
』,經查 DHA成分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復經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提出之說明以94年 7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119100號函請該署釋示,
經該署以94年 8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2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廣告是否涉及違反食品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商標或公司名稱
無論經相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有案、使用於食品上如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
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亦認屬違規。三、案內產品廣告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是訴願人於雜誌上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及上開衛生署釋示,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具有所述功效,即有涉及易生誤解等情,則訴願人尚難據
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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