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4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3383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25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94年
    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7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50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33836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僅是借住於親戚○○○家並設籍,○○○並非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與訴願人實情不符,訴願人並無權利
      享用同戶人員之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權利要求同戶人員扶養,懇請原處分機關救助老年
      貧戶救助金及老人貧戶住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查
      有薪資所得1筆計 19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6,50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562元,此有95年 3月 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僅是借住於親戚家並設籍,原處分機關不應列計同戶人員之收入或財
      產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僅為訴願人1 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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